原告:李某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
被告:荆某。
原告李某影诉被告蒲某、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影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荆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从原告手中借款现金150000元整,随即当日被告用手中的位于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S-12号楼车库45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当时约定好利息为月利三分,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拖欠了两个月的利息9000元,合计总共被告欠原告159000元整,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不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某于2015年6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50000元,原告与被告蒲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蒲某用其位于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S-12号楼车库45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另查明,被告蒲某、荆某在该借条出具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蒲某于2015年6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50000元,原告与被告蒲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蒲某应依约偿还欠款;关于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该日期为抵押期限的终止日,原告主张自该日期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利息起算日应自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蒲某、荆某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对借款用途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荆某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蒲某、荆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
书记员: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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