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宝陶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李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红某、包某某、李秀丽、吕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树亮,被告王红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曹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李秀丽、吕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06时30分许,吕占清驾驶被告王红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平区205国道行驶至东方轧钢南侧时,与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占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救治34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6日,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原告需要I级护理。原告李某某因内固定物取出再次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3日,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原告需要I级护理。出院证中注意事项中载明建议休息一年。加强陪护,注意营养等。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06615.03元,其中吕占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844.98元。原告住院前系唐山宝陶陶瓷有限公司成型注浆工,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在古冶区水韵花苑405-3-402居住。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邵桂国及其亲属邵淑霞进行护理。2016年12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856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鉴定前一日止。(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某某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其父李安为1953年出生、其母龚淑岚为1952年出生,其子邵琦为2002年出生。其中李安与龚淑岚育有两个子女,邵琦系李某某与邵桂国之子。另查明,吕占清系被告王红某的雇佣司机,被告王红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6年12月2日吕占清因交通事故死亡。吕占清的法定继承人为李秀丽、吕某、王某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7889.32元
上述事实有吕占清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吕占清的死亡证明1份、被告李秀丽、吕某、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临床鉴定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2份、住院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电动车照片6张、唐山宝陶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单位的全部工资表(2014年6月-2015年6月)、税收完税证明2页、证明1份、邵桂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河北永顺事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抢救费收据1张、案外人刘桂芳与唐山市鸿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唐山古冶区京华街道水韵花苑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迁安市建昌营镇后窝子村村委会证明1份、李安、龚淑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吕占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7:3的赔偿比例。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红某,吕占清为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进行赔偿。被告王红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红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406615.03元,其中包括吕占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844.98元为原告认可,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吕占清已经死亡,由其垫付的医疗费返还其法定继承人。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44天为1760元。护理费支持邵桂国护理期间120天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86元为11944元,及其亲属邵淑霞护理44天的护理费为7539.89元。李某某的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934.80元计算其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539天为70695.24元。李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20年,伤残系数40%为209216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支持90天为3600元。原告李某某诉请的摩托车损失,鉴于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李安的生活费参照原告伤情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17587元计算17年,两人扶养为59795.80元,被扶养人龚淑兰的生活费参照原告伤情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17587元计算16年,两人扶养为56278.40元,被扶养人邵琦的生活费参照原告伤情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17587元计算4年两人扶养14069.60元,三项合计130143.8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法医鉴定26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96615.03元、伤残赔偿金11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1760元、护理费19483.89元、误工费70695.2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43.80元,合计737113.96元的70%为515979.77元中的500000元,扣除吕占清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844.98元为433155.02元。
三、被告王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96615.03元、伤残赔偿金11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1760元、护理费19483.89元、误工费70695.2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43.80元,合计737113.96元的70%为515979.77元中的15979.7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李秀丽、吕某、王某某(吕占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844.98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包某某、李秀丽、吕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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