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九发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彬,邯郸市邯山区国税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绍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223号。
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树海与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平与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张怀报驾驶被告华某公司所有的冀DF0875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西侧等待放行时,当起步向前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怀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39.98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5452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2321.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三、医院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
证据四、邯郸市九发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二份;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四十张;
证据六、保单一份;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华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六不持异议。
证据三中诊断书建议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其他不持异议。
证据四有异议,证明中未加盖财务章,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单位的真实性,且护理人员李艳证明中无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收入减少。
证据五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用未加盖鉴定部门公章,不正规。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华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均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20时12分,张怀报驾驶被告华某公司所有的冀DF0875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西侧等待放行时,当起步向前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4月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其被诊断为:1、右手皮肤挫裂伤,2、右手第5掌骨骨折,3、右手第4指近节粉碎性骨折,4、右手第3指近节骨折,5、拇内收肌断裂,6、第1掌骨骨折,7、右手大面积软组织损伤。住院手术治疗,院外右手功能锻炼,术后1个半月及3个月时复查,有情况复诊,建议休养3个月,1人陪护照料生活,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839.98元,其中被告华某公司为其垫付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李艳陪护,原告的月收入18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8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事故车辆冀DF0875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张怀报驾驶被告华某公司所有的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839.98元;2、根据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月收入1800元,以及医疗部门出具的建议,其误工期限为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误工费为1800元÷30天×(54天+60天)=6840元;3、护理人员李艳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根据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玖级,其要求伤残赔偿金为65452元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本院酌定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9、根据其伤残及本次事故责任情况,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3131.98元。原告要求上述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某公司为其垫付了2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83131.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某公司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树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131.98元,给付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00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承担30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肖
审判员 王西武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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