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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树海与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树海,男。
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56120550K。
法定代表人:乔广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意。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李树海与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博公司)、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海、被告派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意、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0万元及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逾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包了中油吉林华建工程公司大庆乙烯扩建全密度成品包装码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乙烯扩建包装码垛工程)施工工程。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该工程的管理及人工等工作。第一被告工程结束后,未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等费用,第二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原告人工费30万元的欠条一份,承诺该欠款于2016年1月9日前支付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派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马某某对外签属债务文书,对马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我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马某某。原告与马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派博公司对我授权并且通过公证,在法人变更的同时,现任法人与原法人有书面约定依约履行。公司与我不是承包关系,我是全权代表派博公司施工,有合同、公证书、授权书,法人变更通知函均能证明。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派博公司欠原告30万元人工费,在2016年1月9日前给付,至今未给付。经质证,派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并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只有马某某个人签字。其行为也仅代表个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给付的责任和义务。该欠条日期形成于2015年11月9日不真实。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是我写的,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公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施工单位)欲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派博公司派马某某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经质证,派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关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文字资料,按照通常理解授权范围仅限于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不包括给他人出具的欠条的权利。委托方为独立核算即所发生的工程有关的事宜是由马某某独立核算,所欠的债务也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马某某质证称,我代表派博公司在涉案施工现场签署了大量的收条与借条,公司均按照程序处理和解决。委托权限跟本工程有关的一切文字资料,法人均予以承认。并且有大量的事实在现场发生过,公司财务均有过备案。委托全权处理即表明我有权处理现场的一切,施工管理和现场经济问题。独立核算是指我本人代表公司与甲方进行核算。本人在公司行政级别委托书明确指出是副总经理。与本案类似的工程后期事宜有待处理的是由于甲方工程款到账之后,我本人没有按照实际数额接收,故留下本案的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企业法人、经营地址、银行账户变更通知函复印件1份,(原件在施工单位)欲证明马某某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经质证,派博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理人庭后核实。马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派博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工程于2011年8月5日开工,竣工是间为2012年6月30日。从时间来看,原告向公司主张权利从程序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马某某的行为只是在工程期限内履行所授权的内容,在工程结束后,马某某与派博公司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原件共有3份,这是其中的第一份,第二份追加合同造价为300万元。第三份追加合同造价为600万元。从本工程开工到工程结束,直至施工3年多才完工,在公司财务的工程给付时间上足以说明此事。公司由我签署的文件有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为止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派博公司分包了涉案乙烯扩建包装码垛工程。2011年4月15日,派博公司为马某某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注明受委托人马某某(副总经理)。委托权限:全权负责大庆乙烯扩建全密度成品包装码垛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受托人所签署的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文字资料,本人齐兴波均予以承认。委托方式:全权处理、独立核算。2011年起,马某某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担任安全员工作,工资标准每年6万元。2015年11月9日,马某某经与原告核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李树海人民币30万元,该欠款在2016年1月9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派博公司提供劳务,派博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派博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劳务费3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派博公司出具的欠条约定了履行期限,可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被告马某某为派博公司副总经理,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故马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委托人派博公司承担,马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派博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海欠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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