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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宋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宋志强
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宋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应由被告宋志强承担。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2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7323.4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220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201元/月÷30天×120天=8804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36天)=4682.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6天=18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36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被抚养人李怀卓、李奕萱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李奕萱年满4周岁零11个月,生活费为12531元/年×(18周岁-4周岁零11个月)÷2人×10%=8197.36元,李怀卓年满3周岁零11个月,生活费为12531元/年×(18周岁-3周岁零11个月)÷2人×10%=8823.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02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1086元+17021.27元=58107.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06357.04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为29663.4元。四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四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29663.4元÷(2086.4元+9063.7元+8378元+29663.4元)=6030.19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宋志强赔偿原告(29663.4元+2100元-6030.19元)×70%=18013.2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85000元,原告已与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原告67978元,故被告宋志强应赔偿原告85000元-67978元=17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宋志强负担。保全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应由被告宋志强承担。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2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7323.4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220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201元/月÷30天×120天=8804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36天)=4682.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6天=18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36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被抚养人李怀卓、李奕萱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李奕萱年满4周岁零11个月,生活费为12531元/年×(18周岁-4周岁零11个月)÷2人×10%=8197.36元,李怀卓年满3周岁零11个月,生活费为12531元/年×(18周岁-3周岁零11个月)÷2人×10%=8823.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02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1086元+17021.27元=58107.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06357.04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为29663.4元。四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四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29663.4元÷(2086.4元+9063.7元+8378元+29663.4元)=6030.19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宋志强赔偿原告(29663.4元+2100元-6030.19元)×70%=18013.2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85000元,原告已与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原告67978元,故被告宋志强应赔偿原告85000元-67978元=17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宋志强负担。保全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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