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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邳淑芹。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司机。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个体业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方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反诉被告(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张树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邳淑芹、杨立军,被告孙某某、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方方、王利娟,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营管理冀BXXXXX号大客车,2010年9月12日23时40分许,司机宋宝华驾驶该车上乘坐王中兴等多位顾客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大路交警大队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变更车道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BFxxxx号大货车相撞,后冀BXXXXX号大客车驶入隔离带与路灯杆及交通标志牌相撞,造成该车与路产的损坏、王中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宝华负次要责任,王中兴无事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2561.66元,我对反诉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我所投保的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马某某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反诉并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某某是我雇佣司机。我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4860元,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投保的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反诉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冀BXXXXX号大客车,该车靠挂于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宋宝华系原告李某某雇佣司机。被告马某某系冀BFxxxx大货车所有权人,被告孙某某系马某某雇佣司机。2010年9月12日2时40分许,宋宝华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大客车(上乘坐王中兴)沿迁安市燕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大队北侧,与由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变更车道的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冀BFxxxx号大货车相撞,后冀BXXXXX号大客车驶入隔离带与路灯杆及交通标志牌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及路灯杆、标志牌损坏,王中兴受伤。2010年9月28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0)第1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宝华负次要责任,王中兴无事故责任。王中兴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神经根牵拉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某某为王中兴垫付医疗费5250.18元、病历复印费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0461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100元,路产损失27716元,路损鉴定费830元,合计112107元。此次事故给反诉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06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4810元。另查,被告马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反诉被告李某某在反诉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停运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正本,价格鉴证报告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宝华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过错程度比例3:7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及李某某为王中兴垫付的医疗费,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250.18元(王中兴医疗费5250.18元+交强险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7079.1元【(112107元+复印费6元-2000元)×70%】。被告孙某某、马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李某某在反诉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即交强险内赔偿反诉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反诉原告马某某损失843元【(4810元-2000元)×30%】。反诉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提出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陈述其在王中兴出院后又给付王中兴交通费、住院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4380元,要求被告马某某、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4329.28元(7250.18元+770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马某某损失2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马某某、孙某某、反诉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费150元,计6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3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立君
审判员 孙雅会
代理审判员 庞昊

书记员: 闫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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