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负责人白立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14时许,交通事故责任人岳贵东驾驶黑M77A6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哈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西县榆林镇内龙润商场前左转弯横过道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太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就诊治疗,经交警部门最终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岳贵东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岳贵东给付原告20.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不在向岳贵东主张其赔偿费用。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4.000.00元、伙食补助费9.200.00元(100.00元x92天)、误工费25.200.00元(3个月×3.600.00元)、护理费37.537.00元(137.00元×92天×2+137.0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
鉴定费3.000.00元,计168.131.00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岳贵东驾驶黑M77A6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再行医疗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但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护理费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每天118.00元计算;对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如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入院正常治疗期间,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92天,共支付医疗费43.497.14元、在兰西县中医院支付135.00元,合计43.634.00元。
出院后,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做出绥兰司(2014)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3、再行医疗费人民币约8.000.00元;4、住院一个月内二人护理,后期三个月一人护理(含二次手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062.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88.062.4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49,30元,原告负担299.30元、被告负担1.0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062.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88.062.46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49,30元,原告负担299.30元、被告负担1.0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杰
书记员:曹忠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