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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伟民,承某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泉。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民、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上午七点钟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偏桥子镇政府附近的集市上时,被告将停放在路边的冀HJN588号面包车的车门打开,原告撞上车门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滦区人民医院、偏桥子镇卫生院及承某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1、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胸椎、腰椎骨质增生。被告康某某所驾驶的冀HJN588号面包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2.4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为集市,被告康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有谨慎驾驶保障行人安全的义务,被告康某某开启车门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撞上车门致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集市上通行,应采取安全通行的速度,在被告康某某将车门开启后,原告未能及时刹车撞上开启的车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0.67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00元×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由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按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即60.00元/天。原告虽没有住院治疗,但原告的伤情较重,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期限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0天×60.00元/天=360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从事焊接修理的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2612.00元/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42612.00元/年÷365天×99天=11557.78元。原告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530.20元,由于无法证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以4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2400.45元。被告康某某所驾驶的冀HJN588号面包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600.4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即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70%即560.00元,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康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2.4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41600.45元。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560.00元。
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的费用2922.4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审 判 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

书记员:朱志敏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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