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龙某贸易有限公司龙某大酒店。
负责人豆海峰。
地址涉县开发区裕华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龙某贸易有限公司龙某大酒店(以下简称龙某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养殖户,被告于2010年左右至2011年底购买原告鸡蛋,期间陆续欠款陆续结算,至今欠原告11773.1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鸡蛋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鸡蛋款11773.17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鸡蛋入库单37张。
被告龙某酒店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涉县涉城镇西岗村养殖户,并向被告供应鸡蛋。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鸡蛋款11773.17元。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给义务,被告就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龙某酒店至今未能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龙某贸易有限公司龙某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1773.17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河北龙某贸易有限公司龙某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贾学亮
审判员 王俊亮
书记员: 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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