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郎显彬
关彩云
郎显彬、关彩云
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
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显彬。
被告关彩云。
被告郎显彬、关彩云
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郎显彬、关彩云、长丰市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明、王平、陈建民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小波,被告长丰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娟,被告郎显彬、关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与围场县以工代赈办、河北省木兰林管局、西龙头乡人民政府签订《围场县2009年度路基改扩建工程以工代赈项目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郎显彬、关彩云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长丰市政公司在该工地没有任何人员负责施工、管理。给原告出具的14张材料出库单上签字验收的许文国既不是长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聘于长丰市政公司。原告所提供找关彩云索要运费的录音光盘的内容能够证实长丰市政公司将所中标的工程转包给郎显彬及关彩云。原告所运沙、石料均由许文国验收签字,但许文国既不是长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长丰市政公司的委托,给原告所出具的手续没有加盖长丰市政公司的公章,也没经过长丰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追认;被告郎显彬、关彩云虽提出系受长丰市政工公司雇佣的职务行为,但双方既没有书面协议,郎显彬、关彩云二人亦未在长丰市政公司领取工资,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运送沙、石料,并非经长丰市政公司所雇佣和同意,而实际受益者是郎显彬和关彩云,所以其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显彬、关彩云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欠原告运费应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长丰市政公司对此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显彬、关彩云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8012.00元,限在本判决生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郎显彬、关彩云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与围场县以工代赈办、河北省木兰林管局、西龙头乡人民政府签订《围场县2009年度路基改扩建工程以工代赈项目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郎显彬、关彩云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长丰市政公司在该工地没有任何人员负责施工、管理。给原告出具的14张材料出库单上签字验收的许文国既不是长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聘于长丰市政公司。原告所提供找关彩云索要运费的录音光盘的内容能够证实长丰市政公司将所中标的工程转包给郎显彬及关彩云。原告所运沙、石料均由许文国验收签字,但许文国既不是长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长丰市政公司的委托,给原告所出具的手续没有加盖长丰市政公司的公章,也没经过长丰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追认;被告郎显彬、关彩云虽提出系受长丰市政工公司雇佣的职务行为,但双方既没有书面协议,郎显彬、关彩云二人亦未在长丰市政公司领取工资,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运送沙、石料,并非经长丰市政公司所雇佣和同意,而实际受益者是郎显彬和关彩云,所以其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显彬、关彩云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欠原告运费应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长丰市政公司对此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显彬、关彩云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8012.00元,限在本判决生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郎显彬、关彩云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陈建民
书记员: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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