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士贤(系樊某某雇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士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樊某某驾驶冀HM5698/冀HM122挂号大型半挂货车,在顺达矿业公司院内卸货向后倒车时,车载货物化工原料桶脱落,与原告李某某脚面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3距骨骨折,双足软组织损伤,住院47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13.62元,误工费137天每天按200.00元计算,合款27400.00元,护理费47天×60.00元=2820.00元,营养费47天×20.00元=9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00元=23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总计损失67723.62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我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主车被保险人是原告,挂车是何士贤,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李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原告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员,不同意对原告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四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二: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及樊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情况和驾驶员的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四: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住院情况,以及第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00元。
证据五:医疗费单据三张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213.62元。
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樊某某驾驶冀HM5686/冀HM122挂号大型货车,在隆化县韩麻营镇辖区顺达矿业公司院内卸货倒车时,致车载货物化工原料桶脱落,将在车下的原告双脚砸伤,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2、3跖骨骨折;3、双足软组织损伤。隆化县医院为原告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原告住院47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8213.62元。
原告因需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隆化县医院出具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00元。
冀HM5686/冀HM122挂号大型半挂货车,主车冀HM5686号车主为原告,挂车冀HM122挂号挂车车主为何士贤,被告樊某某为二车主雇佣的驾驶员。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0000.00元、挂车5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被保险人系原告,挂车被保险人系何士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8213.62元,误工费137天×126.00元=17262.00元,护理费47天×60.00元=2820.00元,营养费47天×20.00元=9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00元=23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总计56885.62元。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驾驶车辆致车载货物脱落,砸伤车下的原告,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车辆冀HM5686/冀HM122挂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虽原告系冀HM5686号主车的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在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和第十二条“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系主车的被保险人,主车根据责任限额比例应承担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符合约定,对挂车应承担的份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樊某某虽系侵权责任人,但其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误工费要求按每日200.00元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赔偿可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即每日126.00元赔偿,对其误工时间,原告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9条跟、距骨骨折休息日应为140日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总计3650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0元,其余16503.62元,根据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挂车应承担1500.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2058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0582.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00.33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0.00元,减半收取355.00元,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清
书记员: 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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