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87年6月25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侯克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某、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朋,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克钊、郭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冀F733CH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坐崔广谊)沿昝岗天使大道行驶到十间房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冀F186Y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支付拖车费20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夏某某驾驶冀F733C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2015年11月9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GO2015-GRWT0270号公估报告,结论为:原告李某的冀F186YD号轻型普通货车估损金额为22625元,原告李某支付公估费13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对此公估报告不服,提出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30日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东方所评报字(2016)第0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F186Y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为20100元。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评估报告,拖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夏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原告李某的冀F186Y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赔偿。
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21000元,有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东方所评报字(2016)第0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评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支付的拖车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主张停运损失6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20100元,拖车费2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227元,原告李某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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