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官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刘某在成都富丽大酒店有限公司10%的股份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原告自2013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刘某未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所经营的煤炭销售公司的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还款。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0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折算月利率为25‰,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6%/12×4=20‰),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甜
书记员: 胡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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