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学光,被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身份证号码:xxxx),现一周岁。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在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李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坐落于昆仑唐人中心一处房屋(产权证未办)是原告婚前财产,产权100%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现无住房,居住在工作单位宿舍。被告经常回到原告处照顾孩子。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被确定为精神残疾三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对双方婚生子李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确定。原告虽然婚前自有住房一套,且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其生活,但是原告属于油田采油工作,需长期在外作业,其母亲又患腰肌劳损,无力帮助照看孩子;而且原告自身患有精神抑郁症,属于精神类残疾三级,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因素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以及成长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综上,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被告,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至被告名下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关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5元,被告关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洪
书记员:杨月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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