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永全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李长庆
李长君
原告于永全,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庆,住肇东市。
被告李长君,住肇东市。
原告于永全诉被告李长庆、李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全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庆、李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永全与被告李长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长庆未依约给付于永全借款,应承担给付于永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长君对李长庆向于永全借款200,000.00元担保,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无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永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庆欠原告于永全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万元,利息56,400.00元,共计656,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长君对被告李长庆偿还原告于永全借款人民币200,000.00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6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长庆承担;被告李长君对4,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永全与被告李长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长庆未依约给付于永全借款,应承担给付于永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长君对李长庆向于永全借款200,000.00元担保,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无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永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庆欠原告于永全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万元,利息56,400.00元,共计656,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长君对被告李长庆偿还原告于永全借款人民币200,000.00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6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长庆承担;被告李长君对4,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树林
审判员:于丽红
审判员:王晓东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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