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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4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5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源新城一楼。
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成、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永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713.3元;2、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南郑县县城东大街,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陕FR6838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回家疗养。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5]第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9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60日。被告田某某事发时所驾驶的陕FR6838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有效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南郑县县城东大街,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陕FR6838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手中指伸指肌腱开放性断裂;右手环指、无名指皮肤挫裂伤,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5]第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9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原告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损伤(右手中指伸指肌腱开放性断裂和右手环指皮肤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60日。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事发时所驾驶的陕FR6838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有效期内。2016年7月2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田某某支付5000元用于处理本次事故中,但被告田某某仅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南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被告田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收款凭据,经当庭质证,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陕FR6838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且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和护理费、交通费的支出,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财产损失,提供了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请求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1100元,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田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853.6元(8689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8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631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4238.6元。(被告田某某已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垫付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52838.6元。)
二、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622元。
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8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菊英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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