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某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某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在各自责任内赔偿原告1.护理费:16,816.99元(5,500.00元×1个月+3,500.00元÷30天×97天);2.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50.00元×67天×2人+50.00元×30天×3人);3.交通费:1,538.0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5.复印费:100元;6.鉴定费:2,110.00元;7.鉴定交通费:80.00元;8.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6年×10%=15,441.6元;9.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10.损坏衣服、鞋:837.00元;11.轮椅、拐杖:7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8,323.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8时10分左右,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所有人是某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宇通牌大型客车,行驶至15线终点站停车时,原告还没有下完车,王某乙将车辆启动,将原告带倒,车辆右后轮将原告双脚压伤,多处骨折,经某某市中心医院诊断:右足背皮肤脱套伤;1、2、5趾骨远端骨折;2、5跖骨近端骨折,第1楔骨骨折,左足拇指开放伤;1、2趾骨远端骨折。住院长达三个月之久,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补钙,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某某市公共汽车公司仅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此起事故经某某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某某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宇通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辨称,原告说的属实,无答辩意见。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所有的宇通牌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将我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08,000.00元支付我公司。被告太平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事故纠纷造成的人身伤亡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应当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人民币或损失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复印费,诉讼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1条及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车外第三者,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由于原告受伤时,其身份是乘客,也就是本车车上人员,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乘客下车时其身份能否转换成第三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一庭有相关的意见,就是车上人员不能转换为第三者,况且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相关的判例,因此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7日8时10分左右,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所有人系某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宇通牌大型客车,行驶至15线终点站停车时,在原告李某甲没有完全下车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乙启动车辆,将原告李某甲带倒,导致车辆右后轮将原告双脚压伤,多处骨折,经某某市中心医院诊断:右足背皮肤脱套伤;1、2、5趾骨远端骨折;2、5跖骨近端骨折,第1楔骨骨折,左足拇指开放伤;1、2趾骨远端骨折。住院长达三个月之久,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补钙,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某某市公共汽车公司仅垫付了医疗费用108,013.10元(住院费107,798.10元、门诊费215.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某某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7日,其中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宇通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商业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汽车公司、太平保险、人寿保险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8,323.59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无异议,提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太平保险提出,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太平保险按合同约定再予理赔。被告人寿保险提出,本案原告系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理赔对象系车外第三者,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公交客车,行驶至终点站时,被告王某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原告未安全下车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将原告带倒,导致车辆右后轮将原告双脚压伤,多处骨折的后果。此起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原告系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理赔对象系车外第三者,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以认定,这里的本车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至终点站原告走下客车时,驾驶人王某乙启动车辆,将原告带倒后被该车碾轧致双脚多处骨折。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故被告人寿保险提出的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6,816.99元(5,500.00元×1个月+3,500.00元÷30天×97天),被告王某乙、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太平保险对护理人员李某月收入3,500.00元无异议,对护理人员褚某某月工资收入5,500.00元持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务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每月工资为5,500.00元。从原告提交“某某市友好区金顺日百商店”证明内容看,仅证实护理人员褚某某自2017年4月起在该商店从事水暖、电器安装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应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某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2,435.00元/年(4,369.58元/月),故原告合理护理费应为:15,686.25元(4,369.58元×1个月+3,500.00元÷30天×97天);2、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50.00元×67天×2人+50.00元×30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538.00元,被告王某乙、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太平保险提出异议,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实系因住院期间护理伤者而产生的费用。人寿保险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元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乘车时间、地点、人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291.00元(97天×3.00元)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复印费100元,因原告提交的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2,110.00元、鉴定交通费8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6年×10%=15,44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因原告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十级伤残,从某某区经济状况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9.损坏衣服、鞋损失计837.00元,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乔丹用品商店”购买裤子、鞋票据,但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穿着票据中的裤子、鞋,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导致裤子、鞋损坏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837.00元不予支持;10.轮椅、拐杖700.0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某某市保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但从该票据出具时间看系2017年12月19日,而原告受伤入院、出院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2017年9月1日,故原告购买轮椅、拐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费用合计:54,308.85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118.85元(其中护理费15,686.25元、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交通费29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500.00元、15,441.6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根据被告人寿保险提交的“某某公共汽车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2,110.00元、鉴定交通费80.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被告汽车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共汽车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鉴定费2,110.00元、鉴定交通费80.00元,合计2,190.00元由太平保险承担。因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故被告汽车公司、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汽车公司主张由被告人寿保险、太平保险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08,013.10元,因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主张其权利,且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118.8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90.00元;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某某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保险负担1,157.72元,原告自负250.06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同上述第二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丽萍
审判员 狄国启
审判员 迟明双
书记员:张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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