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甲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覃勇

原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
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王某,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鄂L4F860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外,关于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应当包括受害人治疗已经发生的以及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确定;其护理费可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时间每天15元核定;其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费用,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2次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原告交通费过高,应酌情核减;其住宿费过高,应按一般标准并参照事发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其鉴定费,被告无异议,可依其主张确定。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核定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9674.1元(含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护理费7125.5元(26008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350元(150元×9天)、法医鉴定费1250元,合计64299.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20275.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25.5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44024.1元(含医疗费39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64299.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某甲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当返还被告王某为其垫付的费用5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鄂L4F860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外,关于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应当包括受害人治疗已经发生的以及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确定;其护理费可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时间每天15元核定;其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费用,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2次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原告交通费过高,应酌情核减;其住宿费过高,应按一般标准并参照事发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其鉴定费,被告无异议,可依其主张确定。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核定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9674.1元(含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护理费7125.5元(26008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350元(150元×9天)、法医鉴定费1250元,合计64299.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20275.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25.5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44024.1元(含医疗费39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64299.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某甲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当返还被告王某为其垫付的费用5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