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代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胡某甲
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戢运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朝晖,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4日晚上8时许,原告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甲、谢某甲、朱某甲等从谢家坳村五组往崇阳大集广场方向靠右低速行驶。
行至天城镇灌溪桥地段,与被告胡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会车。
因被告胡某甲突然驾车左转占用原告车辆行驶路线,加上其车速较快,而与原告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杨某甲等乘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3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733.5元(其中原告支付1900元,其余由被告胡某甲支付)。
出院后转入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17857.83元(由被告胡某甲支付)。
另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花门诊医疗费629元,在药店购药花712元。
2015年8月1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鉴定意见: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
原告花鉴定费1980.8元。
2015年11月11日,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价格作出鉴定意见为41012元,原告又花鉴定费800元。
经查,被告胡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下属崇阳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2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
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3132.33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胡某甲按责分担。
被告胡某甲应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应承担部分,由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生育有二子谢梓南和李明杰。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证据3、询问笔录3份、交通事故现场图。
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胡某甲驾驶的车辆突然左转占用了原告车辆行驶路线且车速过快所致,原告没有任何违规行为。
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原告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
证据5、保险单三份。
证明:①被告胡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②原告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2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
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6、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住院医疗费5733.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900元,其余的由被告胡某甲支付。
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转至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17857.8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胡某甲支付。
另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花医疗费629元,在药店购药花购药费712元。
证据7、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证明:①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②原告花鉴定费1980.8元(包括因鉴定需要而拍X光所花费用)。
证据8、崇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1012元,原告花鉴定费800元。
被告胡某甲辩称,1、鄂L×××××号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诉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定;3、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甲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691.33元,另给付了现金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胡某甲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胡某甲身份证。
证明被告胡某甲的身份情况。
证据2、胡某甲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胡某甲有驾驶资质。
证据3、借条。
证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胡某甲借款3000元。
证据4、医疗费发票2张。
证明胡某甲为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21691.33元。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实。
2、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一并处理。
3、本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2、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一、被告胡某甲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5无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成因已由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证据不应认定。
3、对证据6中县医院的病历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有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比如慢性霉烂性胃炎;对门诊临时收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不应予认可;药店的收据无法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4、对证据7部分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营养时间过长。
5、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请法院核减;鉴定费是否为车损花费,请法院核实。
二、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无异议。
2、对证据6中部分医药费票据有异议,建民药店和购买白蛋白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两张金额为629元和712元票据有异议。
3、对证据7,8,若7日内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则视为认可。
三、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相同。
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4份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证据3,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应当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
3、对证据6,关于住院病历,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关于医疗费票据,其中正式医疗费票据应当予以认定,非正式医疗费票不予认定。
4、对证据7、8,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二项证据应当予以认定。
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4份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4日,被告胡某甲驾驶鄂L×××××号小车由天城往石城方向行驶。
20时55分,行至崇阳天城镇灌溪桥地段,与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因胡某甲驾车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李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其所驾车上乘坐人员朱某甲、文旭、文明友、杨某甲、谢某甲、李明杰受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3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文旭、文明友、杨某甲、谢某甲、李明杰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733.5元(其中原告支付1900元,其余由被告胡某甲支付),出院后转入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17857.83元(由被告胡某甲支付)。
2015年8月1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了鉴定意见: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
原告李某某花鉴定费1980.8元。
2015年11月11日,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车修复费用为41012元,原告李某某花鉴定费800元。
2015年2月27日,被告胡某甲为自有的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下属崇阳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
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某某为自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591.33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2、护理费9445元(28729÷365×120);3、误工费10986元(26209÷365×153);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92);5、营养费1800(15元×120);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20×10%);7、被扶养人(2人)生活费10634.2元(8681×24.5×10%÷2);8、鉴定费2780.8元(含车损评估费800元);9、车辆损失41012元;10、交通费600元(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2147.3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对鄂L×××××号小轿车一方分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应由原告李某某自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负。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其主张的是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侵权之诉,不是同一类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
对此如有争议,原告李某某可以依据保险关系另行提起合同之诉。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42147.3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元(其中含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1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0147.33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70%即84103.1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即36044.12元;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6103.13元(其中交强险内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84103.13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7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原告李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胡某甲预付款24691.3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对鄂L×××××号小轿车一方分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应由原告李某某自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负。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其主张的是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侵权之诉,不是同一类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
对此如有争议,原告李某某可以依据保险关系另行提起合同之诉。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42147.3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元(其中含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1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0147.33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70%即84103.1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即36044.12元;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6103.13元(其中交强险内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84103.13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7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原告李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胡某甲预付款24691.3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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