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汪良君(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
王某甲
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良君,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司机。
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下称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
负责人不详。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良君,被告王某甲、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乙、柴某甲垫付的正式的医疗费收据和李某乙,及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出具收条,庭后李某乙,及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又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放异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免赔条款,未尽明确的说明义务,不产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对于长期从事汽车运输的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当了解熟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甲系鄂A98C9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2014年5月3日,被告王某甲驾驶鄂A98C93号货车行至106国1494KM+50m处,与原告驾驶的后载李某乙、柴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某某及李某乙、柴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人均入住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2014年5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柴某甲无责任。
同时查明,鄂A98C93号货车于2013年8月20日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原告李某某垫付受害人李某乙、柴某甲二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30元,李某乙,及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柴四恩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放弃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李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王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已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对于长期从事汽车运输的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当了解熟悉,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免除部分赔偿责任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的习惯作法,又因之本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免除15%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王某甲系鄂A98C9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超过保险金部分或免赔部分,应由挂靠人被告王某甲和被挂靠人被告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李某某损失的认定。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得到赔偿,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为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27.70元,2、住院伙食费1150元,3、营养费9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7、误工费1623元(23693元/年÷365天×25天),8、鉴定费用1000元,9、交通费300元,10、垫付受害人李某乙、柴某甲二人的医疗费1448.40元、交通费681.60元;合计54939.70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56939.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5613.60元(17734+4275+1623+1000+300+681.60),二项合计赔偿35613.6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56939.70-35613.60)21326.10元,免除赔偿3198.90元后(21326.10X15%),即为18127.20元;再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2689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5438.20元,
三、保险免除赔偿额3198.90元,由被告王某甲和被告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70%即2239.20元,原告李某某亦自行承担30%即959.7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620元,被告王某甲和被告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乙、柴某甲垫付的正式的医疗费收据和李某乙,及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出具收条,庭后李某乙,及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又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放异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免赔条款,未尽明确的说明义务,不产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对于长期从事汽车运输的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当了解熟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甲系鄂A98C9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2014年5月3日,被告王某甲驾驶鄂A98C93号货车行至106国1494KM+50m处,与原告驾驶的后载李某乙、柴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某某及李某乙、柴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人均入住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2014年5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柴某甲无责任。
同时查明,鄂A98C93号货车于2013年8月20日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原告李某某垫付受害人李某乙、柴某甲二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30元,李某乙,及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柴四恩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放弃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李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王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已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对于长期从事汽车运输的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当了解熟悉,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免除部分赔偿责任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的习惯作法,又因之本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免除15%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王某甲系鄂A98C9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超过保险金部分或免赔部分,应由挂靠人被告王某甲和被挂靠人被告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李某某损失的认定。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得到赔偿,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为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27.70元,2、住院伙食费1150元,3、营养费9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7、误工费1623元(23693元/年÷365天×25天),8、鉴定费用1000元,9、交通费300元,10、垫付受害人李某乙、柴某甲二人的医疗费1448.40元、交通费681.60元;合计54939.70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56939.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5613.60元(17734+4275+1623+1000+300+681.60),二项合计赔偿35613.6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56939.70-35613.60)21326.10元,免除赔偿3198.90元后(21326.10X15%),即为18127.20元;再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2689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5438.20元,
三、保险免除赔偿额3198.90元,由被告王某甲和被告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70%即2239.20元,原告李某某亦自行承担30%即959.7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620元,被告王某甲和被告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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