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建忠
李某乙
张丽(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李某丙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唐山市学生,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月9月20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5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国胜所立遗嘱,代书人虽未签某某,因有三名见证人见某某的过程,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李国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仅提供一份门诊病历,并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不能以此认定李国胜立遗嘱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遗嘱内容系李国胜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李国胜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李某某及其母朴冬兰,李某某在其父去世时只有11岁,系未成年人,朴冬兰在其子去世时已68岁,二人均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李国胜在立遗嘱时未为二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有效。本案综合考虑确定原告李某某继承李国胜遗产30%的份额,被告李某乙继承李国胜遗产40%的遗产份额,朴冬兰继承李国胜遗产30%的份额。朴冬兰去世后,发生转继承,朴冬兰生前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朴冬兰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对朴冬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李国胜未尽赡养义务,李某某应当少分,被告李某丙放弃继承权,应当不分。朴冬兰继承李国胜遗产30%的份额为朴冬兰的遗产,确定原告继承朴冬兰遗产的1?3份额,被告李某乙继承朴冬兰遗产的2?3份额,被告李某丙不参与遗产分配。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继承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村西坝坎130号房屋40%的份额。
二、被告李某乙继承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村西坝坎130号房屋6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525元,被告李某乙担负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国胜所立遗嘱,代书人虽未签某某,因有三名见证人见某某的过程,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李国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仅提供一份门诊病历,并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不能以此认定李国胜立遗嘱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遗嘱内容系李国胜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李国胜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李某某及其母朴冬兰,李某某在其父去世时只有11岁,系未成年人,朴冬兰在其子去世时已68岁,二人均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李国胜在立遗嘱时未为二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有效。本案综合考虑确定原告李某某继承李国胜遗产30%的份额,被告李某乙继承李国胜遗产40%的遗产份额,朴冬兰继承李国胜遗产30%的份额。朴冬兰去世后,发生转继承,朴冬兰生前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朴冬兰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对朴冬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李国胜未尽赡养义务,李某某应当少分,被告李某丙放弃继承权,应当不分。朴冬兰继承李国胜遗产30%的份额为朴冬兰的遗产,确定原告继承朴冬兰遗产的1?3份额,被告李某乙继承朴冬兰遗产的2?3份额,被告李某丙不参与遗产分配。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继承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村西坝坎130号房屋40%的份额。
二、被告李某乙继承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村西坝坎130号房屋6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525元,被告李某乙担负525元。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刘青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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