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乙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李某丙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姚慧敏、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丙同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遗留的坐落在本村的瓦正房四间系遗产。被告李某丙自2001年招赘到某乡某村后,原、被告父母李某某、赵某某一直随原告李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去世,原告对二位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且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分配遗产时亦应当予以照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遗产由原告李某某继承,但原告应给付被告李某丙应分得遗产份额,即20%的折价款。原告主张自己全部继承遗产的理据不足,被告主张同等继承遗产的理据亦不充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赵某某夫妇去世后遗留的位于迁西县某镇某村的瓦正房四间由原告李某某继承;
二、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丙房屋折价款7956元人民币(39780元×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价格认证费600元,共99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99.4元,被告李某丙承担7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丙同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遗留的坐落在本村的瓦正房四间系遗产。被告李某丙自2001年招赘到某乡某村后,原、被告父母李某某、赵某某一直随原告李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去世,原告对二位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且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分配遗产时亦应当予以照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遗产由原告李某某继承,但原告应给付被告李某丙应分得遗产份额,即20%的折价款。原告主张自己全部继承遗产的理据不足,被告主张同等继承遗产的理据亦不充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赵某某夫妇去世后遗留的位于迁西县某镇某村的瓦正房四间由原告李某某继承;
二、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丙房屋折价款7956元人民币(39780元×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价格认证费600元,共99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99.4元,被告李某丙承担797.6元。
审判长:李晓华
书记员:孙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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