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孟某甲
范某甲
范某乙
范某甲、范某乙的
范某丙
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
翟某
田某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班某(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
原告孟某甲。
原告范某甲。
原告范某乙。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的
法定代理人孟某甲。
原告范某丙。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邯郸市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某,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诉被告翟某、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良,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60.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施救费、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22960.4元,赔偿原告范某丙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45.41元。
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鉴定费105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负担3577元,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向法院交付,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直接向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60.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施救费、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22960.4元,赔偿原告范某丙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45.41元。
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鉴定费105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负担3577元,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向法院交付,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直接向原告李某甲、孟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支付。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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