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军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已登记牌号为陕DEC***)的奔驰小轿车在旬邑县原底乡西头村路段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后经旬邑县交警大队以旬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旬邑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内损伤(颅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双下肢胫腓骨骨折;4、右桡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6、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7、右眼睑裂伤、视网膜脱离;8、右颧骨骨折。住院治疗143天,伤情好转出院,现仍然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出院后郭某某支付原告亲属及护理人员伙食费和医院其它零星开支10000元。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终生的残疾和巨大的精神痛苦,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某某在车辆挂牌前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所以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又未注意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并对原告的其它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7662.4元;4、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5、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属于交强险属除外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待证本次事故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待证原告李某某受伤和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待证在旬邑县医院支付1465.3元、在第一人民医院支付1065.5元,第三部分住院费用105521.00元,合计108051.8元,原告只请求10000元。
4、残疾器具,待证在医疗期间购买轮椅、护手腕,共计727.32元。
5、交通费票据,待证花费交通1253.8元。
6、住宿费,待证产生住宿费8820元。
7、鉴定费票据,待证鉴定时支付检查费80元,鉴定费2400元。
8、鉴定书2份,待证伤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郭某某属无证驾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11月26日起应为一人护理;证据3无异议;证据4认为需有医嘱;证据5中交通费过高;证据6不认可,认为只有原告本人的住宿费才属赔偿范围;证据7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从2012年11月26日医嘱Ⅱ级护理应为一个护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向当庭提举报案记录1份,待证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报案记录,证明出险情况。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郭某某驾驶新购买的奔驰小轿车行驶至旬邑县原底乡西头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旬邑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因伤情转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内损伤(颅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双下肢胫腓骨骨折;4、右桡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6、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7、右眼睑裂伤、视网膜脱离;8、右颧骨骨折。住院治疗14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实际支付费用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自己的病情购买残疾器具支付费用778元。2012年10月19日,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3年10月2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护理期限分别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09067号和100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26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
另查,被告郭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虽然被告郭某某系无照驾驶,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法律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但其赔付后可另案向被告郭某某追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15000元为宜,交通费票据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662.4元、误工费35100元、住宿费1157.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70.4元(其中包括营养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住宿费7662.4元、残疾器具费778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8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此款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军凯
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书记员: 朱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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