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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某
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6880.44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4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43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王某乙可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6880.44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4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43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王某乙可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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