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阳泉市城市信用社、徐某公司、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刘某某
王某乙
阳泉市城市信用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
张瑜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某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某县。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
被告阳泉市城市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施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阳泉市城市信用社、徐某公司、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志、,被告王某甲、被告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的冀FC4481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第三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同车道前方王某乙驾驶的晋C00928小型客车追尾,后晋C00928号小型客车与前面李某某驾驶的冀F2637G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王某乙及乘车人安志鹏受伤,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冀F2637G小型客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13587元,花公估费1100元,原告共计损失1468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相撞,每辆车的交强险应对另外两个车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相应的财产损失均应由三方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该车晋C00928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应由阳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即阳某公司赔偿原告3537.4元[(14687元-2000元)×20%+1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C448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某甲,该车在被告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12.2元[(14687元-2000元)×60%+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3537.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861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的冀FC4481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第三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同车道前方王某乙驾驶的晋C00928小型客车追尾,后晋C00928号小型客车与前面李某某驾驶的冀F2637G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王某乙及乘车人安志鹏受伤,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冀F2637G小型客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13587元,花公估费1100元,原告共计损失1468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相撞,每辆车的交强险应对另外两个车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相应的财产损失均应由三方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该车晋C00928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应由阳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即阳某公司赔偿原告3537.4元[(14687元-2000元)×20%+1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C448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某甲,该车在被告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12.2元[(14687元-2000元)×60%+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3537.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861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改桥
审判员:张瑞珍
审判员:王永锁

书记员:和丽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