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喀左县白塔子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青年大街-民族大厦。
负责人:任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0时许,原告李某某乘坐王艳雷驾驶的京NJ39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左县大城子镇湖北路丽都水岸港华燃气门前时,与被告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NG2458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艳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三级护理6天,出院诊断分别为:1、口唇软组织裂伤;2、牙外伤;3、上下颌骨骨折等;下颌骨骨折术后咬合紊乱。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122582.7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
2016年10月14日,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李某某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瘢痕10.0cm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某外伤后续牙齿种植费用约6000-9000元/颗,每12-15年更换一次,应种植六颗。种植成功后行烤瓷冠修复费用烤瓷牙修复1200-1500元/颗,每10-12年更换一次,应为10颗。牙齿矫正费用约6500-7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每平方厘米800-1000元,瘢痕面积约为2.2cm²。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原告系喀左县第四高中教师,其住院及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其班主任补贴,每月880元。
原告的父亲李香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五人。
号牌为辽NG245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喀左县第四高中的证明、建昌县素珠营子乡白庙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保险代抄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艳雷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王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原告李某某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营养费酌定1000元。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8个月,故误工时间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外伤后续牙齿种植费用、种植成功后行烤瓷冠修复费用烤瓷牙修复分别酌定为8000元/颗、1400元/颗,均更换二次,更换期间届满后,若再需更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李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122582.7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酌定3520元(880元×4个月天),护理费1322.36元(101.72元×13天),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后续牙齿种植费用96000元(8000元×6颗×2次),行烤瓷冠修复费用28000元(1400元×10颗×2次),牙齿矫正费用7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1980(900元×2.2cm²),残疾赔偿金126988.44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被扶养人李香海的生活费2484.44元(8873元×7年×2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0元(31126元×3年×20%),鉴定费1560元,合计41352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万峰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237411.6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411.64元(413529.10元-120000元)×4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款付原告李某某提供给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邮寄费45元,合计1443元,由原告李某某866负担,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武华
书记员:李虹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