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韩辉(黑龙江齐齐哈尔通达法律服务所)
张某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支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所地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张某的妻子),女,汉族,住所地龙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支公司,住所地安某市正阳街。
组织机构代码83126439—X。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黑E93**8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东路199号邮政储蓄所门前与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等多处外伤。
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肇事驾驶的车辆在安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315.65元。
其中,1.医药费87,084.2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0.00元;3.120急救车费1,116.00元;4.误工费90,288.00元;5.护理费100,549.92元;6.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7.营养费43,200.00元;8.鉴定费和检查费5,200.00元;9.住院交通费2,012.50元;10.车辆损失费2,780.00元;11.衣物损失3,743.00元;12.医疗器戒费13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材料。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没有驾驶证,我认为原告也应当负有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们不同意支付。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张某提出原告李某某在交通肇事过程中也应当负有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有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黑E938**8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东路199号邮政储蓄所门前与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等多处外伤。
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2月9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
2.被鉴定人李某某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之日,从受伤日开始计算。
3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24个月;伤后24个月内需一人护理;伤后24个月内需增补营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审判长:贾智刚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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