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巩某
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河间支公司
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大悲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男,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间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代表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巩某、太平洋保险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李旭辉,被告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被告太平洋保险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巩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辅助器具费和生活用品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19722.29元。
2、被告太平洋保险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80-90%赔偿。
3、诉讼费用有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3时37分许,被告巩某驾驶冀JP9161/冀A74S8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平县北清醒村杨彦红家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巩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间支公司辩称,1、被告巩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原告提交与事故相关的合法证据材料,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比例不超过70%。
2、应核实涉案车辆行使证、驾驶员驾驶证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
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巩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系骑行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
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巩某,挂靠在河间鑫平车辆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诉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3、事故发生后,被告巩某垫付医疗费用12500元,并向法院缴纳担保金50000元,如判决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将垫付款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相关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55816.75元。
二、误工费: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果树种植,具备劳动能力,应予赔偿。
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9779元/365天x227天=12300.91元。
三、护理费:鉴于原告伤势严重,遵医嘱需二人护理。
其中2016年1月12日至2月16日由丈夫李成社和其女儿李美玲护理,计算为:19779元/365天x36天x2人=3901.61元;2016年2月17日至8月25日由李成社与李美玲轮换,和护工贾淑琴共同护理,李成社和李美玲护理费计算为:19779元/365天x191天=10350元,贾淑琴护理费计算为:150元x191天=28650元。
残后护理费: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9年,为92元x365天x19年=638020元。
四、二次手术费: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41000元,予以确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每天100元计算为:189天x100元=18900元。
六、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x189天=9450元。
七、残疾赔偿金: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多处伤残中最高级别为一级伤残,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1051元x19年=209969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为(11000元+2200元)x5年=66000元。
九、鉴定费:4003.6元。
十、检查费:145元。
十一、原告为购置辅助器具和生活用品花费的14608元,系住院治疗所需,为合理花销,应予支持。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507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应予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级别等实际情况酌定50000元。
上述共计1266621.87元。
此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巩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河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行驶证、巩某驾驶证均为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鉴定、河北省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驳回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
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鉴定费、检查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1266621.8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剩余损失1146621.8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某某承担20%,数额为229324.37元;被告巩某承担80%,数额为91729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巩某垫付款12500元和先予执行的担保款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河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17297.5元。
二、原告李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当日退还被告巩某垫付款12500元和先予执行的担保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6元,减半收取计70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河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相关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55816.75元。
二、误工费: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果树种植,具备劳动能力,应予赔偿。
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9779元/365天x227天=12300.91元。
三、护理费:鉴于原告伤势严重,遵医嘱需二人护理。
其中2016年1月12日至2月16日由丈夫李成社和其女儿李美玲护理,计算为:19779元/365天x36天x2人=3901.61元;2016年2月17日至8月25日由李成社与李美玲轮换,和护工贾淑琴共同护理,李成社和李美玲护理费计算为:19779元/365天x191天=10350元,贾淑琴护理费计算为:150元x191天=28650元。
残后护理费: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9年,为92元x365天x19年=638020元。
四、二次手术费: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41000元,予以确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每天100元计算为:189天x100元=18900元。
六、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x189天=9450元。
七、残疾赔偿金: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多处伤残中最高级别为一级伤残,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1051元x19年=209969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为(11000元+2200元)x5年=66000元。
九、鉴定费:4003.6元。
十、检查费:145元。
十一、原告为购置辅助器具和生活用品花费的14608元,系住院治疗所需,为合理花销,应予支持。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507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应予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级别等实际情况酌定50000元。
上述共计1266621.87元。
此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巩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河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行驶证、巩某驾驶证均为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鉴定、河北省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驳回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
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鉴定费、检查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1266621.8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剩余损失1146621.8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某某承担20%,数额为229324.37元;被告巩某承担80%,数额为91729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巩某垫付款12500元和先予执行的担保款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河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17297.5元。
二、原告李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当日退还被告巩某垫付款12500元和先予执行的担保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6元,减半收取计70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河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伟刚
书记员:何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