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
委托代理人韩树全,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唐县长固城乡。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郑栓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树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F16E68号小型轿车,沿仙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园烧烤”北侧路口时,与沿“田园烧烤”北侧水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管队处理,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顺公交认字【2015】第1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经查,冀F16E68牌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孙某某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该车于2014年12月3日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共计31天,花费医疗费22538.13元。根据病情需要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顺平县圣鹏鞋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因工作需要原告长期居住于顺平县南关村。该村位于城区规划范围之内。原告父亲已故,母亲刘芝素现年85岁,子女包括:长子李占安、次子李占勇、三子李占强(已故),四子李占胜、女儿李某某(本案原告)、五子李占莫。刘芝素现由子女五人抚养。
原告表示,已经与被告孙亚鹏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本案不再追究被告孙某某的责任。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顺平县圣鹏鞋厂工资单及误工证明、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顺平县南关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损失为:
1、医疗费22538.13元。2、误工费系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即180日×100元/日=18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90天,按照河北省上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日工资88元标准,计算为90日×88元/日=7920元。4、营养费为营养期90日×50元/日=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标准计算,为住院31日×100元=31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九级,参照长期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7、二次手术费按照鉴定为5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已故,母亲刘芝素现年85岁,现共有子女五人抚养,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248元/年×5年/5人×20%=1650元。10、鉴定费2663.60元。上述共计171935.73元。
此次交通事故孙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的使用性质及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其余损失因原告主张已经和被告孙某某达成协议并履行,故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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