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喀左县某某医院,住址喀左县大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喀左县某某医院医务科科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喀左县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一、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到被告处救治,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下颌骨骨折切开复原术”,对原告的下颌骨进行复原固定。术后原告上下颌骨不能对位咬合。2016年3月16日原告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检查,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咬合紊乱”。4月23日对原告实施“下颌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对原告的上下颌骨进行复位。原告认为被告的救治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右腿一直不能走路,原告主治医生答复原告骨头没问题,需多加锻炼就能恢复。2015年9月2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右侧胫骨平台塌陷”,被告应就其对原告右膝的漏诊行为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56.3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18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44元,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12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鉴定费3980元,诉讼费298元。合计281971.60元。
被告喀左县某某医院辩称:1、就原告右膝关节漏诊一事,原告住院时没有自我表述,当时原告脸部特别是口腔受伤严重,所以从外表观察没有去诊断原告的右膝盖。2、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2天就擅自出院,就她膝盖和口腔二次矫正问题没有到被告处治疗,导致原告口腔没有及时矫正,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膝盖损伤是原交通事故所致,即使不漏诊也是保守治疗,即使漏诊,被告没有加重原告的伤情。4、原告的请求涉及另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属于多因一果造成的,原告不应重复得到赔偿。5、原告各项请求不合理,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到被告处救治,在被告处做了“下颌骨骨折切开复原术”。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住院1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花费医疗费21827.3元。术后原告上下颌骨不能对位咬合。2016年3月16日原告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检查,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咬合紊乱”。4月23日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做了“下颌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对原告的上下颌骨进行复位。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实际住院6天,三级护理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517.9元。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二次手术取钢钉,花去医疗费1643.62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右膝未做检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和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体育医院治疗右膝,共花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456.5元。期间花费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750元。
另查明: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四份鉴定意见:1、北大口腔医院手术与喀左县某某医院在对李某某的术后咬合关系紊乱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2、喀左县某某医院对李某某右膝关节损伤存在漏诊的可能性较大;但依据现有资料,不能完全除外李某某在2015-1-11日外伤之前或之后另有外伤导致了右膝关节损伤的可能。3、李某某右膝关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李某某膝损伤后续治疗费用预计3-5万元人民币。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96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外伤之前或之后另有外伤的情况。
另查明: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喀左县某某医院与李某某右膝关节损伤致残等级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补充说明:如法院认定喀左县某某医院对李某某右膝关节的漏诊事实存在,则李某某右膝关节的现有伤残等级参与因素如下:“1、2015年1月11日外伤直接致成损伤;2、伤后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治疗手段,如手术、制动、科学的功能锻炼;3、在不知情右膝关节损伤的情况下,采取了错误的治疗方法,如:加强锻炼,从而进一步加重了损伤。”李某某右膝关节原发损伤程度如何,能否致残,无法还原及证明,如果李某某右膝关节损伤及时发现,采取了正确的治疗手段,并规避了进一步损伤,李某某构成伤残等级的几率不大。因此,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认为,如法院认定漏诊事实存在,则喀左县某某医院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李某某右膝关节目前的伤残等级与喀左县某某医院的漏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所认为参与度应为100%。即喀左县某某医院对漏诊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100%的责任。
另查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某某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李香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五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原告的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人证言,朝燕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7、58、59、60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016)辽1324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喀左县某某医院对原告牙齿术后咬合紊乱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对于原告的右膝关节损伤,被告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全面检查治疗。被告方的医务人员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右膝病情存在漏诊行为。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方对漏诊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为100%。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对其医疗过错及漏诊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原告的下颌骨手术费用根据证据认定确定为19161.52元(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费用17517.9元+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二次手术取钢钉费用1643.62元);原告的右膝关节治疗费用,根据证据认定确定为2456.5元;残疾赔偿金126988.44元[124504元(3112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484.44元(8873元×7年×20%÷5人)](两个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0元(31126元×3年×20%)(两个十级),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为3-5万元,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请求的在被告处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在另一案件中得到处理,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辩称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左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下颌骨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5329.216元[(下颌骨手术费17517.9+二次手术费1643.62元)×80%]、原告的右膝关节医疗费人民币2456.5元、右膝关节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4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98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0元,合计人民币203449.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鉴定费3960元,合计人民币42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志强
书记员: 林柯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