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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妻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师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9210.4元的70%即69447.28元;2、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11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的丈夫何某某无证驾驶黑D48410号小型轿车沿204省道由伊春区往嘉荫县方向超速驶过塌陷路段后驶入前进方向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京Y26117号车正面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
1、伊春市交警支队红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驾驶途中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人员何某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交付时没有查看何某某是否有驾驶证而只是口头询问,因此未尽谨慎审查、注意义务,故作为车辆使用人被告王某某和何某某按照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何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赔偿责任的60%,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赔偿责任的20%,原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赔偿责任的20%。
2、本案中黑D48410号车辆驾驶员何某某已死,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妻子被告刘某某在继承何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何某某遗产的证据,经本院在(2015)红民初字第46、47、48号案件中依职权查实何某某名下无遗产,因此本院驳回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
3、被告杨某某为黑D48410号车辆车主,通过庭审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黑D48410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某某的爱人郭某某借出,在该车借出及途中更换驾驶员时,被告杨某某均不知情,因此其无法尽到注意审查义务,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未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在(2015)红民初字第46、47、48号和(2016)黑0715民初26、27号案件中,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赔偿完毕,因此,本院不再依职权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为被告。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
1、医疗费。原告因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右下肢静脉血栓与2015年5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可原告李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票据2张,共计95610.4元。
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203元∕年÷365天×9天=597元。
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9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无故未出庭且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556元/年÷365天×9天=704元。
4、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
5、营养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无相关医嘱,因此,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司法鉴定费。鉴定费票据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金额合计100681.4元。
故此,被告刘某某在继承何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681.4元×60%=60408.84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00681.4元×20%=20136.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136.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5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 华 审判员 付晶霞 审判员 符玉杰

书记员:李政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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