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嘉荫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文,肇东市宋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米红娟,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区肇昌公路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楠,工作单位肇东市唯可卫某有限公司,现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城区北十街十一委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鸿某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14-1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曹宏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昱霖,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永丰,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阳与被告黑龙江唯可卫某有限公司、肇东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鸿某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宋永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阳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文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红娟在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唯可卫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在本院前两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仁在本院前两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鸿某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霖在本院前两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鸿某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军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丰在本院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唯可卫某有限公司、被告肇东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鸿某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第三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宋永丰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九条(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永丰赔偿原告李春阳各项费用合计162,018.55元的90%即145,816.69元,被告肇东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春阳各项费用的10%即16,201.86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哈尔滨鸿某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永丰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肇东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永丰对彼此的赔偿责任互相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00元,由被告宋永丰负担90%即3186.00元,由被告肇东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即354.00元。被告哈尔滨鸿某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永丰的负担负连带责任;被告肇东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永丰对彼此的负担互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军 代理审判员 柳云杉 人民陪审员 孙东升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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