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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某某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法定代理人: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杜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己父亲和母亲于2013年11月13日经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当时法院并未处理财产和孩子抚养问题。
被告陈某某自法院判决离婚的三年前就离家出走,未对原告李某某尽抚养教育的义务。
现原告跟随父亲李某乙生活。
自今年初原告到定州技校求学。
为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7,000元、教育费20,000元,共计款27,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离婚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与儿子无关,即使离了婚,被告与儿子的血缘关系不能割断,儿子李某某是自己亲生的,这一法定事实不能更改。
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三年前就离家出走,未对孩子进抚养义务”不是事实,只要是被告能力允许,随时都愿意抚养照顾儿子。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被告有如下意见:一、被告与李某乙于2013年11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只是判决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均未处理,被告个人财产有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共同财产有位于杨村小区的一套商品房(1号楼1单元401,购买时价款150,000元)。
被告有权利分割至少一半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的份额作为儿子李某某的抚养费和补偿。
二、被告与李某乙离婚期间,被告也不时给付儿子钱物作为抚养费用,其中有两次是打到孩子奶奶董红彩的邮政储蓄账户,时间是2013年9月19日打了500元,2013年12月26日打了1,000元。
所以说,被告不管儿子,不是事实。
自己的亲生孩子,哪个母亲会扔下不管?三、原告起诉要求教育费与事实不符。
孩子现在在工厂打工,没有在学校学习,哪来的教育费呢四、原告起诉27,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抚养费给付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属于未成年人,在自己父母离婚后一直随父亲李某乙生活,被告陈某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000元,因为被告陈某某已经主动给付过原告李某某款1,5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陈某某另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5,000元。
原告李某某至今尚未去学校读书学习,本院不能仅凭其提供的河北保定机电高级技工学校和保定工业学校的名片一张认定其在该学校学习,故原告李某某主张20,000元的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5,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人民币,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属于未成年人,在自己父母离婚后一直随父亲李某乙生活,被告陈某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000元,因为被告陈某某已经主动给付过原告李某某款1,5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陈某某另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5,000元。
原告李某某至今尚未去学校读书学习,本院不能仅凭其提供的河北保定机电高级技工学校和保定工业学校的名片一张认定其在该学校学习,故原告李某某主张20,000元的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5,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人民币,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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