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斌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建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员。
地址:保定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二次手术再治疗费证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是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纸花加工维持生活,误工费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1天,标准参照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标准为7469.49元(13564÷365×201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参照上述标准966.20元(13564÷365×26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40405元(8081元×20年×25%)。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79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主张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支持12000元为宜。
综上,任长海所驾车辆冀FWX355轻型普通货车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当事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69.49元,护理费966.2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799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74439.6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二次手术再治疗费证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是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纸花加工维持生活,误工费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1天,标准参照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标准为7469.49元(13564÷365×201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参照上述标准966.20元(13564÷365×26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40405元(8081元×20年×25%)。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79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主张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支持12000元为宜。
综上,任长海所驾车辆冀FWX355轻型普通货车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当事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69.49元,护理费966.2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799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74439.6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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