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成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某某,男,成年。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某),身份证号码:230833197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XX市XX镇。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购车款57000元、利息4218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要求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将其约翰迪尔804农用车一辆出售给被告赵某某,双方协商作价67000元,当时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购车款,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购车款57000元,利息二分,在半个月内付清就不拿利息,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车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当时欠钱时是我本人签字,但是一年以后,被告问原告丈夫王某某,赵某某还钱了吗,王某某说没有还,赵某某说他弟弟结婚,没有钱,要缓期给,被告当时说可以,被告不管了,跟被告没有关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约翰迪尔牌804型号农业车一辆,双方协议作价67000元,被告赵某某当时给付原告10000元购车款,并出具了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购车款伍万柒仟元,¥5700元。利息贰分、在半个月内还清。不拿利息。”被告朱某某在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担保人一项中签名,签名为:“朱某某”。上述事实系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欠据一份、黑龙江省XX市人民法院(20XX)抚商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所举证的欠据一份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黑龙江省XX市人民法院(20XX)抚商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表示不知情,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赵某某在出具欠据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5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218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的标准及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99180元(购车款57000元+利息4218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淼磊
书记员:闫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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