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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机构代码:09548659-1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110.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0时17分许,被告翁某某驾驶冀FN4322号小型轿车,沿木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顺兴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顺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顺平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翁某某驾驶的冀FN43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0时17分许,被告翁某某驾驶冀FN4322牌号小型轿车,沿木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顺兴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顺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顺公交认字[2016]第09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时怀有8个月身孕,于当日到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外伤,住院观察57天后,于2016年11月4日行剖宫产术,1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夫侯静水护理。
被告翁某某驾驶的牌号冀FN432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翁某某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平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翁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怀有身孕,医院对其住院观察57天(自2016年9月8日至11月3日)后行剖宫术,本院仅对原告住院观察57天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保护,超出期间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病历中显示“加强营养”的医嘱是对其出院后的要求,并未对其住院期间有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医疗费:6725.9元,由药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57天,为5700元。
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57天,为5238元。
4、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57天,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扣除产前休假15天,计算为42天。原告提供的东方新城物业证明中的住房为侯占乐所有,不能认定原告城镇居民身份,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工资19779元计算,为2275元。
上述损失共计19938.9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938.9元,共计19938.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9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海霞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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