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鹤岗市。
被告:王某某,男,鹤岗市。
第三人:李某,女,哈尔滨。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认房屋归第三人李某所有,被告立即从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东胜村房屋中搬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第三人李某为原告之女。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于2016年3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处理:双方同意一户平房(位于东山区东方红乡东胜村)归李某所有。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内容,一直强行居住在该房中,该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是原告李某某,产权证号为鹤房权证东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从该房屋中搬迁,并协助第三人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拒绝,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房屋应归第三人李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中搬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东胜村平房(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李某某,产权证号:鹤房权证东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112平方米)一户归第三人李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该房屋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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