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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原告李某某大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被告林某某自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1953年,原告李某某与林会山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林某某、次子林某某、长女林某某、次女林某某,还有一个女儿林某某,已故。原告的丈夫于1996年1月7日去世,之后原告带着四个子女过日子。2016年9月1日,开家庭会,大家决定四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原告在谁家居住,谁就不用支付给原告赡养费。现原告在被告林某某家居住,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每月正常支付给原告赡养费500.00元,被告林某某自2017年1月起未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多病,长期住院吃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辩称,2016年9月,其他人研究时没有通知我,当时约定其他人每月给付500.00元赡养费,我每月给付300.00元,我同意了。2016年12月26日,我去送钱时,林某某让我涨200.00元,我不同意,所以以后就没有给过赡养费。我同意拿赡养费,但是我每月工资是1,400.00元,要养一家三口,确实有困难,每月拿不出500.00元。另外,我母亲每月还有低保费350.00元,遗属费500.0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我母亲原来在我这,但是因为我上班,不能照顾老人,所以把我母亲送到林某某住处,我每月工资二千多元,我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我知道我母亲什么情况,拿不出来我也拿。被告林某某辩称,由我看护我母亲,我每月不拿赡养费。被告林某某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书面说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贵、林某某,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八十多岁,无劳动能力,并且多病,长期住院吃药,需要子女们的赡养扶助。原告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林某某、次子林某某、长女林某某、次女林某某,另一个女儿林某某已故。原告请求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某自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因原告的子女们达成的给付赡养费的协议是其自行达成,未到法院诉讼,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至法院立案后请求的赡养费,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林某某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故对林某某请求照顾原告,无需给付原告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照顾原告李某某的生活起居;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自2017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玉山
审判员  贺小平
审判员  许 鑫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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