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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玉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
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玉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斯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对皖AZD1**号宝马牌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6071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7年2月16日12时许,崔刚驾驶原告的皖AZD1**号宝马牌客车在建三线水泉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刚受伤(另行主张权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施救费、修理费等损失合计155040元。综上,原告认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0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的事实存在,我公司对对原告的合理车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请具体再质证阶段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李某某为其所有的皖AZD1**号宝马牌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其中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60712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为0元次。同日,李某某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7年2月16日12时20分,崔刚驾驶皖AZD1**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三线水泉镇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崔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喀公交认字[2017]第021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崔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刚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本案所涉车辆由喀左县盛世汽车维修中心施救并由喀左县盛世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喀左县盛世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地区指定维修地点之一。喀左县盛世汽车维修中心在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拆卸及维修时,被告方均派员到场并拍摄了照片;2017年5月18日,喀左县盛世汽车维修中心自北京B**汽配直营店购入本案所涉车辆维修所需配件,累计金额147635.00元;2017年5月30日,喀左县盛世汽车维修中心为原告方开具了《销货清单》,该清单载明金额合计为155040元;2017年6月7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向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机动车所有人申请,现委托你所对皖AZD1**号机动车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目前,该车辆已实际使用,且该车于2017年3月3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总额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7664.00元);2017年7月2日,喀左县盛世汽车维修中心为原告方统一开具了修理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55040元。此款包含拖车费6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维修费过高,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9月3日,经朝阳正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我公司接受委托后,组成价格评估小组,制订了评估作业方案。经现场勘查,评估标的牌照号为皖AZD1**,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李丙忠,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绿地蓝海A-1602,使用性质非营运,品牌型号宝马2497CC越野车WBAPC71,车辆识别代码号WBAPC7106AWG98349,发动机号00247312N52B25BF,注册日期2010年3月24日,发证日期2010年3月24日。评估标的于2017年2月16日在喀左县建三线水泉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受损,由于时间较长,且评估标的已经修复。评估人员未对该车进行过现场勘察,评估标的损失配件、数量、损坏程度仅以当事人双方提供现场照片、分解照片及维护清单为依据。经研究采用市场法对评估标的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人员咨询了二手车经销商,结合网上该二手车价格,确定评估标的基准日内重置价格为163000元。当事人提供该车维修清单,维修价格已经超出该车基准日市场价值,故皖AZD1**小型越野客车已报废。价格评估人员咨询了车辆修配厂、拆车厂该车回收价格(残值),综合残值确定为25000元。评估标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00)。”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方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费发票一枚、机动车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销售清单一张、喀左县盛世汽车维修中心销货清单六枚、喀左县盛世汽车维修中心开具的发票十六枚、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一张,价格评论结论书一份、被告方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一枚,庭后原告方提交的车辆修复后的照片二枚、保险单二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本院为喀左县盛世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人员王玉玲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为皖AZD1**号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双方为此订立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车辆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方关于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能采信。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方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且原告方系在被告方定点的维修单位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拆卸和维修。拆卸过程被告方亦指派工作人员到场。此外,喀左县盛世汽车维修中心已将本案所涉车辆修复,原告方亦实际支付了发票载明的维修费和施救费,故原告方以此为据,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发票金额承担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维修费有异议而提出鉴定申请,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看,该鉴定结论参考了原告方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价格,并认定该车已报废,但该车已实际修复并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此外,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5,040.00元。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斯毓

书记员: 陈隆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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