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中心站附近,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张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接收原告剩余购房款1580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民事连带担保责任;3、如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则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16万元(即定金8万元的2倍);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借款本金23.8万元的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4760元,从2018年1月8日给付至此案执行终结止;5、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中心站附近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和曹某某交纳了80000元定金,被告张某某和曹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无条件全力及时配合乙方更名、办理过户事宜,反之视被告张某某违约,如被告张某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被告曹某某与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一些其他内容(详见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定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并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事宜并交纳剩余购房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配合,既不双倍返还定金,也不配合办理过户,原告无奈之下于2018年1月18日将买房余款提存于双鸭山市公证处,并且曾多次与张某某和曹某某联系想妥善解决此问题,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无法交接剩余购房款。原告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望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并支持。被告张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6、7具有真实性、证据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予以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某某)所完全拥有产权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的房屋具体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中心站,该房屋的性质为商服,建筑面积为120.21平方米,卖给乙方(李某某),就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望双方共遵守:一、该房屋内设施有:上、下水、卫生间、通电、供暖;二、该房屋交接前的相关事宜及涉及该房屋一切费用如2017年前欠取暖费等由甲方承担,反之,视甲方违约;三、甲方及甲方的担保人自愿连带保证该房屋无任何形式的抵押、无贷款、无任何争议、无任何纠纷、无任何欺诈、无任何欠费,反之视甲方及担保人违约;四、该房屋共计售价款为人民币238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整。双方于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交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余款人民币158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元整)乙方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交纳购房余款,乙方所交纳的定金归甲方。如甲方反悔,甲方双倍返回定金;五、甲方需无条件全力及时配合乙方更名、过户事宜,反之,视甲方违约。涉及该房房屋买卖所需的交易税、评估费、更名、过户等各项费用,双方商定由乙方承担。包括土地证、更名交易费用等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六、该房屋现在在租赁给人使用,此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租户继续使用到期即2018年5月15日止,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归乙方,甲方于2018年5月15日一次性将租房费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人民币5000元;七、此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及其担保人自愿将全部卖房款退给乙方,另必须向乙方支付总卖房款百分之叁拾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其它损失由甲方及其担保人另行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甲乙双方及甲方的担保人签字即生效。另,甲方需交给乙方壹仟元由乙方交纳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份的取暖费,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被告张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曹某某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李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租房户李某一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中说明:“此房屋买卖我知情,我无异议,我不买。租户的抵押金在甲方处壹仟元,另半年的电话费贰佰伍拾元在甲方处,由甲方转给乙方。”李某一作为租房户签名。合同签订的当日李某某给付张某某定金80000元,张某某于当日为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交给我买房定金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双方约定的内容详见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定(原文如此)的房屋买卖协议。”张某某、曹某某在收到人处签字按手印。2018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15日,李某某连系二被告要求共同到双鸭山市行政审批大厅履行房屋过户及李某某向张某某交付房款,二被告未能协助配合过户及收取房款。2018年1月18日,李某某将购房余款158000元提存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证处。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证处于2018年1月19日为李某某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买房人李某某,因无法向卖房人张某某支付购房余款,于二0一八年一月十八日将需支付的购房余款158,000.00元人民币提交于我处。从即日起,买房人李某某所应支付给张某某的上述购房余款已经履行。”此次公正发生公证费40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同意按照提存的数额给付张某某购房款,待房屋更名过户自己名下时,再另行向张某某主张给付其租房费5000元、取暖费1000元、租户押金1000元、租户电话费250元、公正费400元,合计765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讼到本院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系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曹某某作为张某某的担保人,在张某某违约给李某某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均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某某要求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中心站附近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的房屋一幢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李某某所有并要求张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某某虽然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李某某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其要求买卖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双方的买卖协议约定,李某某已经全部交付购房款,作为出售人的被告张某某应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接受购房款158000元。现李某某主张张某某履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接收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李某某主张张某某履行协助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不再向张某某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16万元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借款本金23.8万元的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4760元,从2018年1月8日给付至此案执行终结止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已主张张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其再主张张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二被告违约导致其产生借款利息损失要求二被告给付的请求,不能证明系二被告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的损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张某某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相对性,张某某负有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作为担保人的曹某某并不具有该项请求的担保责任,而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张某某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金钱给付义务,如另案要求时可再向担保人曹某某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曹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李某某承担;同时张某某应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证处收取房款15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17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凯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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