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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伟、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16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O999H号小型越野车沿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800M处南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常鑫驾驶的冀FKX96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常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常海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常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汽车花费72410元、为被告出具药费13000多元,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926.40元。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312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是事实,但要求赔偿没有事实证据,不能证明修车花费是本次事故造成,应当由物价部门进行鉴定而且本次事故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建议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由鉴定部门进行定损,但原告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出险确认书及4S店修车账单后,被告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常鑫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7241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3123元[(72410元-2000元)×30%+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7)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会车辆损失23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常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由鉴定部门进行定损,但原告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出险确认书及4S店修车账单后,被告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常鑫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7241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3123元[(72410元-2000元)×30%+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7)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会车辆损失23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常鑫负担。

审判长:李虹桥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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