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临沂市河东区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临沂市河东区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2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签字捺印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货的具体日期,违约金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2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签字捺印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货的具体日期,违约金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沈梦
书记员:王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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