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机构代码证号74696913-3。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孙某某、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为证实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齐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03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2、李某某在公安医院治疗的门诊手册、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住院时间、医疗费用、伤情的情况;
证据3、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为城镇居民;
证据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的护理时间及人数;
证据5、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李某某支出复印费数额;
证据6、李某某护理人员李坤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
证据7、人民财险齐分公司人身伤亡案件告知单一份、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患者知情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之子李坤在其住院期间在医院进行护理。
经质证,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治疗费用中有治疗脑梗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户口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为农民;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复印费用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为施工队,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且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无法证明误工损失的数额;对证据7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李坤在李某某住院期间进行护理。
孙某某对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7与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异议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1、李某某的合理损失的数额
在庭审中,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及交通费8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公司要求扣除李某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该意见缺少法律依据,对李某某的医疗费13,745.87元,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要求赔偿复印费11.00元,该笔支出属诉讼过程中,为提供证据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8,241.00元,其因伤误工属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与其要证明的事实缺少关联性,对李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81.00元/年确定,其误工时间以李某某所请求的4个月为准,为12,026.63元(36,581.00元/年÷365天×120天),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3,783.00元,其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12,026.63元;护理费3,783.00元;交通费84.00元;复印费11.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31,050.50元。
2、原、被告责任的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孙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侵害了其健康权,应对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在答辩中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在李某某损失的数额不超过人民财险齐分公司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为最终责任,李某某要求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李某某的全部合理损失为人民币31,050.50元。其中,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为医疗费用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费用15,904.63元,余额5,145.87元,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孙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572.00元,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向孙某某直接支付,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0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7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7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1、李某某的合理损失的数额
在庭审中,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及交通费8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公司要求扣除李某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该意见缺少法律依据,对李某某的医疗费13,745.87元,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要求赔偿复印费11.00元,该笔支出属诉讼过程中,为提供证据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8,241.00元,其因伤误工属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与其要证明的事实缺少关联性,对李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81.00元/年确定,其误工时间以李某某所请求的4个月为准,为12,026.63元(36,581.00元/年÷365天×120天),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3,783.00元,其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12,026.63元;护理费3,783.00元;交通费84.00元;复印费11.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31,050.50元。
2、原、被告责任的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孙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侵害了其健康权,应对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在答辩中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在李某某损失的数额不超过人民财险齐分公司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为最终责任,李某某要求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李某某的全部合理损失为人民币31,050.50元。其中,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为医疗费用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费用15,904.63元,余额5,145.87元,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孙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572.00元,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向孙某某直接支付,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0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7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7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8.00元。
审判长:王昆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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