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占芹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刘安廷
马淑霞
原告:李占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马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李占芹与被告刘安廷、被告马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占芹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刘安廷、被告马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安廷、马淑霞分别与原告李占芹发生了撕扯,有肢体冲突,故对原告李占芹因此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李占芹到被告住所地询问占地补偿的事,言语不和,被告刘安廷即自行离开,经原告李占芹拦阻后,被告刘安廷又返回家中,致使双方发生了殴打,故原告李占芹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原告的病历当中记载“全身皮肤无黄染、出血点、瘀斑”,各项体征均正常,只有“鼻体处触痛,见一长约1.7cm划痕,创面无出血,未见明显软组织肿胀。口唇无发绀,上唇见一约1.2cm×0.3大小划痕,触痛,未见明显软组织肿胀”,且医嘱当中记载,从10月12日17时4分开始,给予“脑外科护理常规、Ⅱ级护理、低盐低脂低糖饮食、自动体位、陪床一人、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3片每日3次口服、活血止痛胶囊1.2g每日2次口服”至2013年11月12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李占芹在住院期间没有特殊治疗,只是口服药物,其住院治疗31天,明显属于扩大损失,故原告李占芹应对其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李占芹自身具有Ⅱ型糖尿病,因此对其住院期间治疗风湿、上呼吸道感染及糖尿病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占芹对其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安廷、被告马淑霞应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安廷、被告马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占芹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7,498.50元的30%,即2,249.70元。
二、驳回原告李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安廷、马淑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安廷、马淑霞分别与原告李占芹发生了撕扯,有肢体冲突,故对原告李占芹因此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李占芹到被告住所地询问占地补偿的事,言语不和,被告刘安廷即自行离开,经原告李占芹拦阻后,被告刘安廷又返回家中,致使双方发生了殴打,故原告李占芹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原告的病历当中记载“全身皮肤无黄染、出血点、瘀斑”,各项体征均正常,只有“鼻体处触痛,见一长约1.7cm划痕,创面无出血,未见明显软组织肿胀。口唇无发绀,上唇见一约1.2cm×0.3大小划痕,触痛,未见明显软组织肿胀”,且医嘱当中记载,从10月12日17时4分开始,给予“脑外科护理常规、Ⅱ级护理、低盐低脂低糖饮食、自动体位、陪床一人、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3片每日3次口服、活血止痛胶囊1.2g每日2次口服”至2013年11月12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李占芹在住院期间没有特殊治疗,只是口服药物,其住院治疗31天,明显属于扩大损失,故原告李占芹应对其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李占芹自身具有Ⅱ型糖尿病,因此对其住院期间治疗风湿、上呼吸道感染及糖尿病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占芹对其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安廷、被告马淑霞应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安廷、被告马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占芹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7,498.50元的30%,即2,249.70元。
二、驳回原告李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安廷、马淑霞负担。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