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某某村。组织机构代码:66904937-5。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村长。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佳木斯市郊区某某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某某村的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餐饮服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依照2002年2月4日双方签订《土地抵押或暂让协议书》中约定向原告支付日3‰违约金。首先,协议中约定的日3‰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就要求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通过庭审本案原告提交证据四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其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不予偿还,原告在经营饭店期间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115000元,因迟延偿还借款,产生逾期利息208145元,继而证明原告产生经济损失。但本案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分13笔向原告偿还餐饮费118300元,原告应积极向案外人孙某某履行债务,减少利息产生,因原告消极偿还债务,导致案外人孙某某2010年5月21日诉讼至法院,产生逾期利息208145元,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原告诉讼标的,其诉请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故本院酌定原告违约金损失为208145元的1.0倍即20814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违约金数额116240.1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91904.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人民币91904.8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976元,原告自行承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李剑辉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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