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雄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073.34元,存车费65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永彬驾驶的冀FW0268、冀FX325挂牵引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张永彬负担40%的责任,张永彬应负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货物损失、存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6409元((2073.34元+49000元-4000元+5600元+7700元+650元+1500元+3500元)×40%)。以上共计3040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8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雄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073.34元,存车费65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永彬驾驶的冀FW0268、冀FX325挂牵引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张永彬负担40%的责任,张永彬应负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货物损失、存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6409元((2073.34元+49000元-4000元+5600元+7700元+650元+1500元+3500元)×40%)。以上共计3040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8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2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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