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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韩子凤
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韩某某
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韩子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养子),男,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签署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卖房款8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只收到了卖房款的60000元,另外20000元没有收到,但对该20000元没有收到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红星支行4张单据,拟证明存款金额为30000元,在取款凭条中的客户签名为唐某某,非本案被告,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20000元存款是由被告支取。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棚户区改造协议书及收据,拟证明原告给付的6万元已经由被告作为拆迁款交付,且拆迁所得楼房为二被告共同所有。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张景林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购买红星区杜鹃小区33号楼5单元201室的购房款共80000元,给原告20000元,给被告60000元,由被告统一打了一张80000元的收据。至于原告是否将20000元给付了被告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3井某某、康某某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尽赡养义务,去托养院是原告李明普个人意愿。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原告李某某、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养父母与养子关系,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已尽抚养义务。被告李某某、韩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120000元中20000元存折和20000元现金由被告取走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署的8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用以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出售房产的80000元钱,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只收到了卖房款的60000元,另外20000元没有收到,而且这60000元应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被告对20000元没有收到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条为书证,是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解原告给付的60000元是原告赠与被告的,是赠与关系,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是借款关系,否认其是赠与行为,被告辩解是赠与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为借款关系,此款应予返还。
故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韩某某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120000元中20000元存折和20000元现金由被告取走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署的8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用以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出售房产的80000元钱,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只收到了卖房款的60000元,另外20000元没有收到,而且这60000元应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被告对20000元没有收到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条为书证,是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解原告给付的60000元是原告赠与被告的,是赠与关系,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是借款关系,否认其是赠与行为,被告辩解是赠与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为借款关系,此款应予返还。
故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韩某某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晓明
审判员:秦瑞驰
审判员:符玉杰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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