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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戊诉被告黄某、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柴某甲
柴某乙
柴某丁
柴某戊
王翔(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
黄某
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杜旻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原告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原告柴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柴某丙之女。
原告柴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柴某丙之女。
原告柴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柴某丙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翔,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楼1304-1307室。
代表人林明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戊诉被告黄某、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柴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明亮,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受害人柴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交警部门确认并划分受害人柴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黄某、柴某丙的责任比例确定为5:5。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其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数额,符合有关规定,可依其主张核定。其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范围原则上为死者的近亲属及近亲属配偶,但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可酌情按8人7天核定。其主张受害人亲属及配偶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84元过高,且只提供票据586元,本院酌情核定500元,其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900元,虽提供票据,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住宿时间、地点与交通事故发生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根据此规定,因原告李某某(系柴某丙之妻),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李某某已满60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属被扶养人,故原告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受害人柴某丙承担五分之一,其四个子女承担五分之四。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车损鉴定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核定摩托车损失500元。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739元(8867元/年×17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35元(23693元/年÷365天×7天×8人)、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25120元(6280元/年×20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500元,合计214854元。
二、关于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某驾驶的鄂L43038号货车在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110500元的赔偿责任(含死亡赔偿金46385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0435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黄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52177元,由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2177元,其余损失52177元由原告自负。
此外,关于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以黄某超速、超载驾驶为由,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因保险人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黄某为其鄂L43038号货车投保时,未向投保人黄某交付免责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对本案赔偿不产生效力。应当指出,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赔率条款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该条款的证据,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不等同超速。因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额外补偿原告5000元,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戊损失11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戊损失52177元,合计1626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黄某为其垫付的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黄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受害人柴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交警部门确认并划分受害人柴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黄某、柴某丙的责任比例确定为5:5。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其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数额,符合有关规定,可依其主张核定。其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范围原则上为死者的近亲属及近亲属配偶,但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可酌情按8人7天核定。其主张受害人亲属及配偶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84元过高,且只提供票据586元,本院酌情核定500元,其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900元,虽提供票据,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住宿时间、地点与交通事故发生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根据此规定,因原告李某某(系柴某丙之妻),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李某某已满60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属被扶养人,故原告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受害人柴某丙承担五分之一,其四个子女承担五分之四。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车损鉴定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核定摩托车损失500元。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739元(8867元/年×17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35元(23693元/年÷365天×7天×8人)、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25120元(6280元/年×20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500元,合计214854元。
二、关于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某驾驶的鄂L43038号货车在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110500元的赔偿责任(含死亡赔偿金46385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0435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黄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52177元,由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2177元,其余损失52177元由原告自负。
此外,关于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以黄某超速、超载驾驶为由,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因保险人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黄某为其鄂L43038号货车投保时,未向投保人黄某交付免责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对本案赔偿不产生效力。应当指出,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赔率条款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该条款的证据,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不等同超速。因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额外补偿原告5000元,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戊损失11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戊损失52177元,合计1626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黄某为其垫付的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黄某负担1100元。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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