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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娄海发(黑龙江肇东城区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原告李某某,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原告李某某,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原告李某某,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娄海发,肇东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肇东市。
被告李某某,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双、李艳丽、李艳辉、李艳华与被告李贵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海发,被告李贵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贵金与四原告的母亲张万玲签订的12亩承包地转包合同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是否续约应由用益物权人四原告决定,现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流转到期的12亩承包地退回四原告经营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请求被告退还代领的粮食等项直补款,应另行到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志双、李艳丽、李艳辉、李艳华与被告李贵金诉争的治国村南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被告李贵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12亩土地交给四原告继续承包经营。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贵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贵金与四原告的母亲张万玲签订的12亩承包地转包合同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是否续约应由用益物权人四原告决定,现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流转到期的12亩承包地退回四原告经营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请求被告退还代领的粮食等项直补款,应另行到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志双、李艳丽、李艳辉、李艳华与被告李贵金诉争的治国村南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被告李贵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12亩土地交给四原告继续承包经营。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贵金负担。

审判长:陈福军
审判员:赵宏宇
审判员:孙东升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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